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4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振鈞 (原名 廖斯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惟債務人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75,284元,原債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門號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影本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聲請人催告繳納電信費費之通知書,雖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退回。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無從得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仍應以戶籍地為通知送達地。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郵政回執,聲請人所寄送之通知書經郵務機關退回,顯見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不明。另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始生效力,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因之,聲請人並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電信費,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