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925,7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4,072元方式償債,已繳交8期,協商當時係任職受僱於夜市擺攤,每月所得約35,000元,嗣於95年12月14日遭擺攤雇主解僱,於96年1月8日任職英屬維京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旋於96年1月24日離職,現擔任路邊擺攤理,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房租後,實無餘力負擔銀行要求每月還款金額,現並無其他兼職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無法協商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保險單、綜合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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