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8號上訴人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阮清華 ,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改由許慈美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6年5月至10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00,000元,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3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反而僅依銀行存款資料認定違章,進而裁處鉅額罰鍰,顯有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指明,稅捐債務成立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而其障礙事由之客觀舉證責任始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事證,僅以「認知錯誤」銀行帳戶往來即輕率認定為貨款,明顯違反臆測課稅禁止原則;又納稅義務人固有租稅協力義務,惟該義務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能無限上綱為稅捐稽徵機關不負充分舉證之保護傘。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部分,明顯違法。㈢系爭款項非一筆單獨之款項,而係借貸數十次之款項累積之數,單獨一筆之款項均為萬元之整數,對借貸款項而言係屬常態,對資源回收物之貨款而言係屬變態,主張為變態者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款項若屬貨款,交易理應有持續性,則在本件刑事偵查發動前之97、98、99年間,應仍有符合經驗法則之繼續生意往來之常態,惟何以本件96年10月後相關人員未再有匯款之情事,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棄而不論,其認定事實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此未論述其採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曾於復查階段提出證據並主張系爭銀行存款乃因上訴人向 鄭貞義 借貸之款項乙節,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此部分理由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核定(含罰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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