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聲請人 黃春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碩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為377461、377462、377463,面額為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1月15日;及於103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為377464、377465、377466,面額為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2月29日,上開6紙本票均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電話連繫及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求相對人清償上開本票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15日、103年12月29日,聲請人主張到期日後以電話連繫及使用通訊軟體催告還款。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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