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三一六之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筆土地),為其所有,茲因被告所有之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02月0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07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然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小,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必然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為證,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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