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明照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5日15時過後某時許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11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7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6號

刑期屆滿日115年1月5日(乙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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