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告 余東榮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自被告屆齡退休,服務年資45年7月27日,退休時資位為「副業務長」,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領取退休金。被告核給伊45個退休金基數,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未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之經營績效獎金,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14萬6,06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7月24日函文說明第五點之記載,原告如對退休案核定結果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審定之退休金數額,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