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聲明人 楊秋琴 被繼承人 謝振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 謝承洧 、 謝岳勳 、 謝安達 、 謝怡如 、 謝虹湄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桃院 祥家娟 107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楊秋琴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楊秋琴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末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秋琴係被繼承人謝振春長男謝安達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楊秋琴固係被繼承人長男謝安達之配偶,且為關係人謝承洧、謝岳勳(均另函准予備查)之生母,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10、12),然聲明人僅係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姻親卑親屬,顯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依上開法條與說明意旨,聲明人既非繼承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