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 張永澤
郭鴛鴦 相對人 張珍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二人先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於107年4月11日提出異議,遭司法事務官以逾越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惟甲裁定於107年3月31日所送達之臺中市○區○○街○○號,非異議人二人之住居所,而係第三人方 郭阿柏 之住居所,方郭阿柏亦非異議人二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另當時異議人二人身處大陸地區,甲裁定勢必無法送達異議人二人,故應以方郭阿柏實際將甲裁定轉交異議人二人受領時,始可認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二人係於107年4月3日始返回臺灣地區,異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107年4月13日始屆滿,異議人二人於107年4月11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爰請求廢棄乙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乙裁定,於107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其等於107年5月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甲裁定係於107年3月31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街○○號,由異議人二人親收(見司聲字卷第
13、15頁),於同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亦由異議人張永澤親收(見司聲字卷第14頁),而臺中市○○區○○街○○巷○○號係異議人張永澤之戶籍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聲字卷第18頁),足認甲裁定係於107年3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張永澤之住所,及會晤異議人二人之處所,並由異議人二人親自收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算,至107年4月10日(星期二)屆滿,是異議人二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對甲裁定提出異議(見司聲字卷第20頁),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為由,以乙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其等於107年3月31日當時身處大陸地區,直至107年4月3日始返回臺灣地區,而臺中市○區○○街○○號並非異議人二人之住居所,應自方郭阿柏將甲裁定轉交異議人二人之時,始可謂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
3日之廈門市之計程車發票、小三通船票及金門飛往臺灣之電子機票收據為證。然依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見事聲字卷第11至12頁),異議人二人於107年3月9日入境後,異議人張永澤至107年4月1日始出境,異議人郭鴛鴦則無再出境之紀錄,顯見異議人二人確係於107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街○○號親自收受甲裁定無訛,故異議期間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於臺中市○區○○街○○號是否確為異議人二人之住居所,則非所問,是異議意旨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裁定業於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二人,異議人二人逾期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乙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乙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