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敏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敏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篤行溪城路口」更正為「篤行路與溪城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吸氣」更正為「呼氣」、第4行「公路電子閘門」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沈敏靖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敏靖自民國106年4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3罐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起,自上開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並未依法考領駕照且身飄酒味,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沈敏靖施以吐氣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敏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吸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分文未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6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