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甲○○○商店永和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吳荃銘
被   告 乙○○
            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
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均已記明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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