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阮承禹
被   告  石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業經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1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還
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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