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6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5年3月28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