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2號
原 告 趙巧俐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序
被 告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利用網路銀行服
務,自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發現此事於106年7月11日通知被
告撤銷轉帳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長安郵局1008、1009號存證信函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轉帳錯
誤,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