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雯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第9718號、第9976號、第10314號、第108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284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神州學院」之人(另有暱稱為「台州學院」、「劇場」,以下統稱「神州學院」;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與「神州學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神州學院」指示,於110年8月2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向「幣錸有限公司」(前身為「派可有限公司」)註冊申辦Pion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Pionex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惟丙○○申辦失敗,而經丙○○詢問同事 莊景期 是否願意申辦帳戶後出借其使用,莊景期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後,旋將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丙○○使用(莊景期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丙○○復依「神州學院」指示,經由MaiCoin帳戶、Pionex帳戶、BitoPro帳戶系統產出繳費代碼,而「神州學院」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MaiCoin帳戶、Pionex帳戶、BitoPro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入帳款項經由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後,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不詳錢包位址或將虛擬貨幣販售後,將販售後所得之新臺幣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帳戶內。「神州學院」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正順 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至丙○○之Pionex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丙○○未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尚在Pionex帳戶內)。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家勁謝恩柔鄭靜宜王堅全 、黃正順、 王思淇 、甲○○、 楊安琪杜正瑞黃郁庭黃淑絹黃成湧林逍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68號卷第245至249頁、第322、331、342頁),並有幣錸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112年度錸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Pionex帳戶用戶資料、登入IP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68號卷第65至6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交易明細(本院68號卷第71至81頁)、112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莊景期個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本院68號卷第149至176頁)各1份及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正順所匯入Pionex帳戶之6,000元,被告雖未及提領或轉出,惟因同一告訴人黃正順匯入BitoPro帳戶之3,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不詳錢包位址,故就詐欺告訴人黃正順部分,仍屬洗錢既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洗錢未遂,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應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告訴人林家勁、王堅全、黃正順、王思淇、黃淑絹、被害人 溫雅妮 數次依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至指定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繳費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神州學院」就本案各次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68號卷第245至249頁、第322、331、342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經由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不詳錢包位址或將虛擬貨幣販售後,將販售後所得之新臺幣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帳戶內,以切斷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被告行為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知悉「神州學院」係從事不法行為,且知悉他人匯入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其MaiCoin帳戶、Pionex帳戶及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帳號資訊供「神州學院」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經由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不詳錢包位址或將虛擬貨幣販售後,將販售後所得之新臺幣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帳戶內,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4、6、9、11、12、13、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雖尚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惟係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復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僅告訴人謝恩柔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240、241、242、243、244、249號及告訴人謝恩柔所提出之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68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73、275、277、279、317頁,本院160號卷第81、10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0,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公婆、祖母、子女同住,公婆、祖母亦均由其與丈夫一同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68號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定為應執行刑。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應斟酌個案刑期以及行為次數多寡,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之 陳新民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屬人生青壯時期,其上開所為均屬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九、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共獲取約6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68號卷第324頁),然其依「神州學院」指示所為將入帳款項經由虛擬帳戶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不詳錢包位址或將虛擬貨幣販售後,將販售後所得之新臺幣轉帳至「神州學院」指定之帳戶內之行為,亦有其他被害人所被害之案件,而上開60,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依「神州學院」指示所為全部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且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有罪,並於該判決中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60,000元宣告沒收,可見被告之報酬業經前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於本案再為重複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MaiCoin帳戶、BitoPro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被告依「神州學院」指示轉匯上手,已如前述,故其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Pionex帳戶尚有部分贓款未及轉出,惟經本院函詢幣錸有限公司,經函復被告Pionex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28日止帳戶內尚有餘額泰達幣2741.383941元(泰達幣之匯率與美金相同,換算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為77,0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741.383941×28.095】),有幣錸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112年度錸字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68號卷第65至69頁),然無從查悉本案贓款之餘額,再經本院函詢幣錸有限公司被告Pionex帳戶之情形,經幣錸有限公司回復稱Pionex是設立在國外之虛擬貨幣公司,現在已與幣錸公司沒有合作,且臺灣現在沒有公司與Pionex合作,無法查得關於Pionex的資料等情,有幣錸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112年度錸字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68號卷第261、263頁),是縱使將上開泰達幣餘額均認定為贓款,在未來若要執行,可能存有一定之困難性及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又考量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調解金額合計共為99,000元,已經超過其Pionex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28日止之餘額,如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就該筆餘額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新臺幣)繳費代碼/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金流向雲林地檢署案號/移送機關佐證之證據資料1︵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家勁(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6時許傳送簡訊給林家勁,並以Line暱稱「信貸部門陳經理」、「onlineservice」、「普匯金融」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需支付保證金、沖刷流水金、解凍金云云,使林家勁陷於錯誤,於①110年11月4日18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澎湖百利店繳納2萬元、②110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在全家超商澎湖百利店繳納18,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①LDZ00000000000②LDZ00000000000/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⒈告訴人林家勁警詢筆錄(偵8962卷第55至57頁)。⒉證人莊景期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0820卷第15至25頁,偵8962卷第13至20頁、第257至267頁、第165至167頁,偵9976卷第7至11頁,偵9718卷第139至144頁)。⒊莊景期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62卷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62卷第117至118頁)。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962卷第59、61頁)。⒍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張(偵8962卷第69頁)。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8962卷第71至112頁)。⒏莊景期之BitoPro虛擬帳號註冊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1份(偵10820卷第105至113頁)。2︵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謝恩柔(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8時許傳送簡訊給謝恩柔,向其佯稱如有貸款需求則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依指示填載貸款資料並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使謝恩柔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0日10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龜山美滿店繳納3,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LDZ00000000000/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1年度偵字第997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⒈告訴人謝恩柔警詢筆錄(偵9976卷第67至70頁)。⒉證人莊景期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0820卷第15至25頁,偵8962卷第13至20頁、第257至267頁、第165至167頁,偵9976卷第7至11頁,偵9718卷第139至144頁)。⒊莊景期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62卷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76卷第72至73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976卷第97、99頁)。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76卷第73至80頁)。⒎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張(偵9976卷第81頁)。⒏莊景期之BitoPro虛擬帳號註冊資料、110年11月20日IP位址及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9976卷第19至31頁)。⒐莊景期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27日存摺存款帳戶未登摺明細表1份(偵9976卷第35頁)。3︵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靜宜(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1時48分許傳送簡訊給鄭靜宜,向其佯稱預審通過獲得10萬至100萬之貸款額度,如有需求則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依指示填載貸款資料後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繳納保證金、財力證明金等不同名目款項云云,使鄭靜宜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在全家超商臨江店繳納20,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LDZ00000000000/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1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⒈告訴人鄭靜宜警詢筆錄(偵10820卷第37至41頁)。⒉證人莊景期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0820卷第15至25頁,偵8962卷第13至20頁、第257至267頁、第165至167頁,偵9976卷第7至11頁,偵9718卷第139至144頁)。⒊莊景期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62卷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820卷第51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0卷第49、53頁)。⒍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張(偵10820卷第57頁)。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820卷第59至63頁)。⒏莊景期之BitoPro虛擬帳號註冊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1份(偵10820卷第105至113頁)。4︵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堅全(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紓困貸款網站連結廣告訊息,王堅全看見廣告點選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雅專員」傳送網址連結「華泰分期客服」,再經由線上客服「華泰分期客服」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需繳納保證金、解凍金云云,使王堅全陷於錯誤於①110年11月26日20時57分許(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21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展奇門市繳納20,000元、②110年11月26日22時9分許(入帳顯示時間係同日22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曹門市繳納20,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①超商代碼:011126FU308836Pionex代碼:CVZ00000000000②超商代碼:011126FU309348Pionex代碼:CVZ00000000000/丙○○之Pionex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1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⒈告訴人王堅全警詢筆錄(偵10820卷第43至4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820卷第71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0卷第67、69頁)。⒋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2張(偵10820卷第73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繳費單據翻拍照片1份(偵10820卷第75至103頁)。⒍被告丙○○之Pionex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登入IP各1份(偵9718卷第95至111頁,偵10820卷第121至123頁)。5︵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正順(提告) 朱洸湶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知悉黃正順有資金需求,遂於110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向黃正順表示自己已有順利申請貸款成功,並協助黃正順上網填載貸款資料後,向黃正順表示申辦貸款需至超商繳納客服人員提供之代號繳款云云,使黃正順陷於錯誤,依LINE通訊軟體「華泰分期客服」指示於①110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汐止秀峰店繳納3,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嗣LINE通訊軟體「華泰分期客服」又向其佯稱需繳納解凍金云云,使黃正順陷於錯誤於②110年11月27日10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展奇門市繳納6,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嗣丙○○未及購買泰達幣轉出,而洗錢未遂。①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②超商代碼:011127FU00000000Pionex代碼:CVZ00000000000/丙○○之Pionex帳戶★丙○○未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錢包位址,款項尚在Pionex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⒈告訴人黃正順警詢筆錄(偵10314卷第11至15頁)。⒉證人莊景期警詢及偵訊筆錄(偵10820卷第15至25頁,偵8962卷第13至20頁、第257至267頁、第165至167頁,偵9976卷第7至11頁,偵9718卷第139至144頁)。⒊莊景期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62卷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314卷第75至76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314卷第77、79頁)。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超商繳費單據翻拍照片17張(偵10314卷第17至25頁)。⒎被告丙○○之Pionex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登入IP各1份(偵9718卷第95至111頁,偵10820卷第121至123頁)。6︵本院金訴字第68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王思淇(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之貸款廣告訊息,王思淇看見廣告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後,與暱稱「Lena」之聯繫,「Lena」傳送貸款網址連結,請王思淇填寫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oustomerservice」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需繳納保證金、信用金云云,使王思淇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陽門市繳納下列費用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①110年9月15日17時21分許繳納10,000元(含手續費25元)。②110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繳納10,000元(含手續費25元)。③110年9月16日15時55分許繳納20,000元(含手續費25元)。④110年9月16日15時59分許繳納5,000元(含手續費25元)。嗣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①010915Z000000000②010916Z000000000③010916Z000000000④010916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⒈告訴人王思淇警詢筆錄(偵9718卷第35至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718卷第37至38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718卷第33、47頁)。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張(偵9718卷第39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718卷第41至46頁)。⒍被告丙○○之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現在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2209號函及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偵9718卷第21至23頁、第65至79頁)。7︵本院金訴字第110號案︻偵2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給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 韓國彬 」提供網址供甲○○操作,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客服」之身分,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需支付財力證明金、解凍金等各項費用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6時14分許在全家超商基隆鑫大慶店繳納10,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LDZ00000000000/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1342卷第21至2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342卷第27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342卷第103頁)。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342卷第47至101頁)。⒌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偵1342卷第29頁)。⒍莊景期虛擬帳號註冊資料、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1342卷第33至45頁)。8︵本院金訴字第110號案︻偵225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傳送貸款廣告簡訊給乙○○,乙○○遂依簡訊提供之網站連結操作,不詳派騙集團成員再以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需支付手續費、解凍金等各項費用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全家超商板橋香社店繳納30,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BitoPro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莊景期之BitoPro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2年度偵字第134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⒈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偵1342卷第107至10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342卷第111至112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342卷第139、141頁)。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342卷第135頁)。⒌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偵1342卷第113頁)。⒍莊景期虛擬帳號註冊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1342卷第115至133頁)。9︵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安琪(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貸款貼文訊息,楊安琪看見貼文點選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lva」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還款能力不佳,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楊安琪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春門市繳納10,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超商代碼:010916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⒈告訴人楊安琪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17至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11至112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13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117至127頁)。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偵2847卷第115頁)。⒍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偵2847卷第57至59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杜正瑞(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撥打電話給杜正瑞,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普信借貸」傳送網址連結「普信金融」,向其佯稱需填寫個資申請帳號,繳交服務費云云,使杜正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6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繳納1,2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超商代碼:010917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⒈告訴人杜正瑞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21至2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29至130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847卷第145、147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135至143頁)。⒌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偵2847卷第133頁)。⒍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2847卷第67至71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溫雅妮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溫雅妮看見貼文點選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雯雯 專員」傳送網址連結「華南分期客戶」,再經由線上客服「華南分期客戶」向其佯稱先前填寫的審核表格有問題,需先繳費才可以解凍帳戶云云,使溫雅妮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7日20時38分、21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七老爺門市各繳納5,000元、8,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超商代碼:①010917Z000000000②010917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錢包位址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⒈被害人溫雅妮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23至2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49至150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847卷第151、153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159至175頁)。⒌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偵2847卷第157頁)。⒍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2847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郁庭(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3時4分許傳送簡訊給黃郁庭,向其佯稱貸款已經審核通過,請即時聯繫線上客服辦理提現,如有需求則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依指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證明財力云云,使黃郁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繳納9,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又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超商代碼:011009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⒈告訴人黃郁庭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25至2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77至178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847卷第179、181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偵2847卷第183至185頁)。⒌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2847卷第61至65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2847卷第43至55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淑絹(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黃淑絹看見貼文點選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佳薇 」傳送網址連結「Onlineservice」,向其佯稱先前輸入帳號時有填寫錯誤,需先繳費才可以解凍帳戶云云,使黃淑絹陷於錯誤,於①110年10月9日17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東門市繳納15,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Onlineservice」又向其佯稱剛繳的錢因為卡機再去繳1次云云,使黃淑絹陷於錯誤,於②110年10月9日2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昌富門市繳納15,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MaiCoin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又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超商代碼:①011009Z000000000②011009Z000000000/丙○○之MaiCoin帳戶★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⒈告訴人黃淑絹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29至3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187至189頁)。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193至207頁)。⒋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偵2847卷第191頁)。⒌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偵2847卷第75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2847卷第43至55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成湧(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送簡訊給黃成湧,向其佯稱有提供紓困貸款的名額,已經審核通過,請即時聯繫線上客服辦理提現,如有需求則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依指示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證明財力云云,使黃成湧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韻翔門市繳納6,6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又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超商代碼:011126FU00000000/丙○○之Pionex帳戶★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⒈告訴人黃成湧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37至4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211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847卷第213、223、225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215頁)。⒌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偵2847卷第217頁)。⒍Pionex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登入IP、會員資料、入金紀錄、款項流向等資料各1份(偵2847卷第79至85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2847卷第43至55頁)。︵本院金訴字第160號案︻偵284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逍遙(提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Google張貼樂天銀行貸款網站連結廣告訊息,林逍遙看見廣告點選後,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樂天客服」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需繳納10﹪手續費云云,使林逍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繳納4,000元至右列代碼所連結之Pionex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又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超商代碼:00CVZ00000000000/丙○○之Pionex帳戶★丙○○依指示販售虛擬貨幣所得款項,匯至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至「神州學院」所指定之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⒈告訴人林逍遙警詢筆錄(偵2847卷第33至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47卷第227至228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2847卷第239、241、243頁)。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47卷第229至235頁)。⒌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明細1份(偵2847卷第234頁)。⒍派可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可字第111012002號函及所附交易序號00CVZ00000000000號相關用戶資料、帳戶及歷史訂單、提幣紀錄等交易相關資訊1份(偵2847卷第91至109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2847卷第43至55頁)。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2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3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14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一編號15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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