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9、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春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春德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蘇宥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蔡建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其於上揭時、地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朋友 黃秉峰 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我被他們從竹山載到臺中,然後坐高鐵到臺北,他們開車載我到一間旅館,在那邊監控我,把我手機拿走,到第三天他們人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所申設,其於111年11月1日
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指認相片(吳春德)、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擷圖、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邱珮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擷圖、交易明細( 張家郁 )、吳春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蘇宥禎)、吳春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蘇建楠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春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梁樹潢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梁俊彥 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梁俊彥、 林惠珍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98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警490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56卷第35頁;偵1243卷第1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偵1986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91頁、第41頁至第50頁;偵3769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170頁;偵7745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匯款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0月底透過朋友
介紹到臺北工作,到了臺北之後有兩位男性的接洽人與我聯繫,他們要我到臺北市一家不知名的旅館,對方拿錢給我請我先開房間休息,到了當天晚上11時許,要我出門到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並說會有另一名人員與我接洽,之後我們一同前往另一間飯店,對方付完房費後就離開。我在房内等待對方所稱控點人員,該名控點人員到房間之後就要我提供個人銀行存薄及提款卡、密碼(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印章、身分證,控點人員把上揭物品交給另一個人後就在房内監控我,我在房内住了3天後發現控點人員已經離開,我就帶著僅存的手機、行李離開飯店房間。黃秉峰當時跟我說只要提供個人提款卡給公司使用作為投資,我就可以有收入。說工作3天可以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黃秉峰在我去臺北前,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的使用權限。當時黃秉峰知道我沒有收入,才會趁我亟需收入的時候介紹我去臺北,他騙我說他自己也有提供過帳戶沒有問題,我才會相信他,才會遭到詐騙集團控制並拿走我所有證件、提款卡等語(見警98卷第5頁至第7頁)。復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0月底透過1個叫 黃冠齊 (舊名)的朋友介紹,他說有1個虛擬貨幣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虛擬貨幣的公司3天,作為轉帳使用,就可以拿到新臺幣幾萬元,我沒有多久想就答應他了,隔天就有1個自稱他朋友的人來家裡載我到臺中高鐵,並給我錢叫我自己買票坐車到板橋,我坐到板橋高鐵站後,我打LINE給剛剛載我去高鐵的人,他叫我去公車站那個出口等他們的人,之後有一臺車就來載我到某一個旅館,他們先請我去開4個小時休息,等待他們通知,後來就有1個不詳人士加我的Line,請我到樓下去,我到樓下後就跟著對方坐計程車到另外一間旅館休息,之後這個人就先離開,不久就有另1個人上來找我跟我要我的證件、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外也將我的手機收走,收完後他把我東西交給另外一個人後就一直在溫泉會館顧著我,直到第3天,我睡覺醒來時,發現對方都不見了,只留下我的手機,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趕快聯繫家人並掛失我的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見偵1243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111年10月底,有一位稱是黃秉峰朋友的人到我家附近的加油站,載我到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板橋,我坐上車後人身自由就被控制,當天交付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印章。「只要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使用,就可以有收入」是黃秉峰的朋友說的,在我搭高鐵之前用Facetime跟我講的等語(見偵56卷第20頁)。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原本沒說具體提供帳號給多少錢,只說大概去臺中工作,路上臨時說換到臺北,到臺北跟那個人聯絡,原本就有說虛擬貨幣要提供帳號也會給我薪資,我去那邊被押在旅館,他們在那邊監控我,把我手機拿走,監控我到第三天他們人都不見,我上到車上就把我押著,我逃出來沒有報警。我本來就有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要去外地工作,所以才會帳戶卡片、存摺帶在身上。當時說工作為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到那邊才會講。當時就知道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遭人控制,始交付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且不
知工作內容等語,然由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屢次陳述,其於友人介紹所謂之工作時,早已知悉係以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賺取數萬元之對價。其嗣後改稱原本不知悉工作內容,是因為要工作才會攜帶帳戶存摺等語,顯不可採。況由其於歷次警詢中所述,均未供述對方有以何強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要求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且被告最初經由不詳之他人帶往進入旅館後,尚在旅館房內等待對方所稱控點人員,顯見被告係配合所謂之「控點人員」,交出帳戶,留滯在旅館房間內,配合對方之監控。且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於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長達3日,獲釋時竟無向警方報案,實與常情相違。
⒊而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之餘額僅有39元、同年11月1日
本案被害人蘇宥禎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14元,更可佐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交付已無資金之帳戶,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轉匯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明人士時,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於證人黃秉峰介紹工作時,對該份工作需攜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且需事先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等情,主觀上就該份工作即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外(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詐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及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蘇宥禎達成調解、但未按時給付、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帳戶之詐
欺贓款,除附表一編號1外,已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或未及轉出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任育民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⒈邱珮晴(未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結合「夢想盒子」之詐術,使被害人邱珮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4時51分許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蘇宥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蘇宥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3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⒊蔡建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2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蔡建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9萬2,08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許10萬元⒋張家郁(未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區塊鍊之詐術,使被害人張家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梁樹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兼職為由,使告訴人梁樹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5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梁俊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使告訴人梁俊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111年11月1日14時30分、14時31分許、2時32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車手提款或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備註1.尚未轉出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12.111年11月1日14時18分,轉帳541,015元附表一編號23.111年11月1日14時18分,轉帳541,015元附表一編號34.111年11月1日14時36分,轉帳320,516元附表一編號45.111年11月1日14時50分,轉帳160,015元附表一編號56.111年11月1日14時36分,轉帳320,516元附表一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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