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6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及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543ng/mL、嗎啡濃度為7323ng/mL,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否認犯行,且另涉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投簡字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