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志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往鎮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年路112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往竹圍方向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鄭志宏所駕上開車輛因而逆向撞及吳美惠所駕上開車輛,致吳美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應依前揭法定程序送交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如法院予以核定,則就告訴乃論案件,即發生告訴人喪失告訴權之效果。惟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未依前揭規定將調解書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自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效力。查被告鄭志宏與告訴人吳美惠就本案交通事故,曾於111年8月24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惟因告訴人於翌(25)日向調解委員表示要撤銷調解,調解委員遂未送件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而未辦理送件審查,是本院尚未就該調解書為核定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0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12027號函1紙(本院卷第31頁)、112年5月12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12035號函1紙暨所附112年5月3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12032號函、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調解書事實上既未經本院核定,即不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效力,從而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告訴,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偵卷第9頁、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置袋)。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1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22頁)。
七、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卷第30頁、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32頁、第33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第37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實有不該;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惟先前雖一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履行其他調解條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所提清償方式,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就讀高三的兒子,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拘役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辯護人求刑稍嫌過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