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林瑞慈 被告 藍竹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竹芬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林瑞慈代為繳納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經通緝到案後,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依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刑保字第三0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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