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妤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巧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盒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盒1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5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鐵盒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又上開鐵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確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鐵盒,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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