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徐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邱韋銘 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詩婷所有IPHONE手機1支,前因被告邱韋銘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扣押在案,該案現已判決確定,故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韋銘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扣押IPHONE手機1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邱韋
銘持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拍攝被害人自慰影像後,再以聲請人IG發佈限時動態,是上開扣押物為被告邱韋銘涉犯妨害風化之犯罪工具。故上開扣押物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被告邱韋銘仍在通緝中,導致本案訴訟程序於緝獲被告邱韋銘前無法進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邱韋銘犯罪情節、扣押物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