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內,藉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101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店內教甲○○操作點餐機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左手臂處碰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和解,並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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