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祥 昱相對人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積蓄全數用於賠償因損害賠償案件所造成之損失,且持續償還因該案所生之債務,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其起訴內容證據齊全,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聲請人固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明細、玉山銀行綜合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其所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明細未記載當事人姓名,無從判斷貸款者為何人。縱使貸款者為聲請人,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需繳納房租及貸款,惟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存款、投資或其他財產,並無從因此得知,顯未能反應聲請人全部資力,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為此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惟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