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1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由同居之姊姊 毛節芳 代為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至95年2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