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乙○○(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現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現行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為20日,自90年6月1日施行)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就違反交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所作成之裁決,雖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法律既設特別救濟程序,受處分人對之有所不服,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民國93年2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程序未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