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僑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3條規定,載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4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原告或代理人之蓋章,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5年4月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