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曰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船長、輪機長駕駛原告所有之船舶,因擅自變更航線致前開船舶受損,修復費共新台幣8,014,
275元,原告自得依兩造所定交通船委託操作管理及營運工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澎湖縣白沙鄉「白沙之星」號交通船委託操作管理及營運工作契約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公處函、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函等為證。然依前開契約書第13條爭議處理之三之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以甲方即本件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366號,亦有起訴狀、前開契約書與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函等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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