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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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葉柏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葉柏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傳喚未依規定報到,並因另案由該署通緝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除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外,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迄103年4月5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依規定按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通知命其應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9日至署報到,詎均無正當理由,置之不理。經觀護人查訪,得知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已出境,復遭該署另案通緝等節,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該署觀護人簽呈、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並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故違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揆其情節,確屬重大,要無疑義。又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