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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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杰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0、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杰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信東路之路口,欲由屏東縣○○鄉○○村○○路左轉進入信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鍾憶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鍾志國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鍾憶傑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腦震盪、疑腦部水腫、上牙齒脫落、下牙齒鬆動、左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左側手臂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鍾志國則受有左手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臉部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憶傑、鍾志國、告訴人即鍾憶傑之法定代理人 鍾宇智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