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明人 林許勤
許榮坤 陳許昆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許勤、 陳許坤玉 、許榮坤分別為被繼承人 許金雄 之姐姐、弟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許金雄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林許勤等3人為被繼承人許金雄之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金雄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輩繼承人 許川寶 、 許勝欽 、 許水綿 、 許碧蘭業 於95年2月14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3號案件於95年
2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 許哲銘 、 許健晟 及外孫子女 許仁安 、 許如媛 、 許如婷 未為拋棄繼承,而上開五人複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孫子女許哲銘、許健晟及外孫子女許仁安、許如媛、許如婷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林許勤等3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林許勤、許榮坤、 陳許崑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