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兌犯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黃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物品損壞之情況、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交付送達被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論述,為檢察官誤載,檢察官業已更正並另行製作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為正確內容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至本院(即本件附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