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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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列假扣押裁定業經伊向本院聲請本院撤銷(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52號)確定在案,且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54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11月14日北院錦94執全洪字第306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民生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52號裁定登報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然聲請人上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住所不明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回執),且聲請人亦未依法聲請本院將上列意旨予以公示送達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顯未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列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