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93年度交聲字第59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第裁五三—E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裁決書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 鄭志明 收受(面交),並由鄭志明(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明異議,有其所具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稽。抗告人鄭志明並非本案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異議之權利,其異議是否適法?可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駁回鄭志明之異議?原審未以抗告人鄭志明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異議,或命其補正,即率爾為實體之裁定,亦有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依職權應審核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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