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好奇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經由雜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與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旋約定在嘉義市火車站,交付上揭槍枝1枝、子彈5顆而持有,其中4顆子彈嗣後經乙○○試射後丟棄,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放置於舊家住處房間。嗣於94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其兄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等一下伊如果出去拿槍回來你就死了等語,並取出上開槍枝上膛後,抵住甲○○之左側腰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父 羅啟耀 見狀急忙上前勸阻,其母 蔡素妹 乃乘隙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經警到達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業經試射)。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拿槍抵住甲○○,槍裡面有裝子彈但伊沒有上膛,那時伊怕家人過來搶伊的槍,伊才告訴他們怕槍會走火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羅啟耀、蔡素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90手槍子彈1顆,係由直徑9.41mm、長度18.7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2136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恐嚇犯行,其就恐嚇部分之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併敘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牽連犯,惟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係因好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其持有之初既非為供犯本件恐嚇犯罪之用,揆諸上開判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另行起意持之供犯罪所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暨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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