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見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求才令」刊登存摺收購之廣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猶基於幫助「林先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概括犯意,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林先生」聯絡後,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與金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出售與「林先生」,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林先生」即同時交付一千元予丁○○。丁○○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各以一千元代價,將其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嘉義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簡易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土銀嘉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出售與「林先生」,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林先生」即同時交付二千元予丁○○。「林先生」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簡訊通知丙○○及甲○○,詐稱其曾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要求確認,因丙○○及甲○○並無使用信用卡之情事,遂以簡訊所留電話查詢,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為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人員,向丙○○及甲○○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丙○○及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帳戶資料,使丙○○及甲○○陷於錯誤,丙○○及甲○○遂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密碼,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及六時四十六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內之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轉帳至丁○○前開土銀嘉興分行帳戶內,嗣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被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遊戲基地交易版面之網站上,刊登欲以二千元出售「朝陽槍」寶物之廣告,誘使欲購買該寶物之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匯款二千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嗣未取得寶物,戊○○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以簡訊通知乙○○,詐稱其曾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要求確認,因乙○○並無使用信用卡之情事,遂以簡訊所留電話查詢,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中央存保局「牛科長」者,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帳戶資料,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一分許,匯款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至丁○○前開誠泰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本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甲○○(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戊○○(見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乙○○(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於警詢時指述綦明,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存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頁)、土銀嘉興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及開戶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提款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六、六八頁)、中國信託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頁)、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網頁資料(見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林先生」及其所屬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多,且其詐欺手段、花費之時間以觀,尚難認以達常業詐欺之程度,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幫助「林先生」詐欺被害人丙○○及甲○○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及誠泰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亦幫助詐欺被害人戊○○、乙○○財物犯行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詐欺被害人丙○○、甲○○、戊○○、乙○○,其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乃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