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告德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子文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優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昌誠 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優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書為「 曾昌誠 」者,應更正為「曹昌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