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學術審查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升等學術審查至關重要的是三審查人之選任,其學術良心與審查能力為其重要之考量。三審查人之選任、評審內容及表格錯亂,以及審查又不負責任等具體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曾於一、二審審理時,要求三審查人到庭作證,相對人乃以審查不公開為藉口,拒絕三審查人到庭作證;而法院亦不追究,且不作職權調查,對此重要證據產生諸多問題漏不斟酌,造成有瑕疵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狀載內容,聲請人無非重複說明其對於歷次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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