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與本件相對人將尚未到期之六年租金所得,全部併入94年度計算之情形,顯不相當,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之適用,自難謂無違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採取收付實現制,原確定裁定創設出所得稅法所無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及釋字第443號解釋,顯有違法云云。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楊惠欽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