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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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39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仕朋 即福朋企業社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即原判決認為除了有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所規定不得設置土資場外,行政機關不得否准依同條例相關土資場申請規定之申設,已侵及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視整體規劃情形而加以裁量核駁設置之裁量權,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當適用法令之違法。又聲請人在上訴理由另指出原判決之認定「若經營土資場已供過於求,而無利可圖,自然就無業者再申請設置土資場,不必由主管機關予以設限」與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縣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違背,原判決一方面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規範,一方面又否決聲請人依前開自治條例裁量准駁之職權,要求放任自由競爭,其判決理由即自相矛盾等語,符合提起上訴之要件,原確定裁定尚不得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故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王碧芳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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