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本院法官林茂權曾參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復參與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之裁判,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並據以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上開之主張雖有再審理由,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本院確定裁定係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11月26日(因期間末日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3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院確定裁定雖有上開再審事由,原屬無可維持,然如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本院確定裁定之內容相同,自應認本院確定裁定為正當,而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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