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其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80年1月退休,相對人未依據行政院所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實施儲金制有關規定,核發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實施儲金制前所訂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依據,侵害聲請人之退休權益,故聲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併為請求補發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差額。惟原審判決將該併為請求部分,認為係課予義務之訴,而以未經訴願程序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而係針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所為云云。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贅載其未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情事,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因此究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此外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及再審事由再為爭議,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如聲請人主張,其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亦僅是贅引該法條,核與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及結論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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