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英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英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英明與 柯伯翰 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5「諾貝爾」社區大樓之住戶。童英明因不滿柯伯翰向環保機關檢舉其不當抽菸一事,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37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社區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外,接續對柯伯翰辱罵「你真卑鄙」、「你這樣非常卑鄙」、「你不要這麼卑鄙」、「這就是你卑鄙的地方」等語,足以貶損柯伯翰之名譽。案經柯伯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童英明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柯伯翰出言「卑鄙」一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柯伯翰檢舉我抽菸,我覺得他做人不夠光明正大,我說他不要這麼卑鄙,我只有這樣說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伯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江中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諾貝爾」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以「卑鄙」一辭,意指:「人格惡劣低下」、「地位卑微低賤」,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卑鄙」一辭,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被告如認告訴人向環保機關檢舉其不當抽菸一事有所不實,自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答辯,尋求救濟,被告捨此正當途徑不為,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書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有上述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這就是你卑鄙的地方」一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竟僅因就告訴人向環保機關檢舉其不當抽菸一事,有所不滿,即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