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清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清標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擔任「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
2巷51弄17號,下稱威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9年5月間起經營不善,蔡清標即無意繼續經營。嗣蔡清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清標自99年5月間起,擔任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購得之99年5月至6月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阿文」任意使用。而「阿文」明知威凱公司自99年5月至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仍接續開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所開立發票之時間、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付予上開公司,而上開公司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金額,而接續幫助上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為新臺幣944萬69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明意國際實業有限│99年5月│21│1億3808萬│690萬4264元│││公司│至6月││5260元││├─┼────────┼────┼──┼─────┼──────┤│2│桂賀興業有限公司│99年5月│17│5085萬4676│254萬2734元││││至6月││元││├─┴────────┴────┼──┼─────┼──────┤│合計│38│1億8893萬│944萬6998元││││993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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