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妙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妙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對被告莊妙玲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莊妙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1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妙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忠勇路與文山十一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追撞前方由 詹文樂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 李雨樺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莊妙玲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樂、李雨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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