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秀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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