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10月31日代
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訴訟。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信用卡貸
款整批輸出匯款資料報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
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