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分級繳
交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4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69,25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對於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不爭執,但現於監獄服
刑,無法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積欠69,256元消費
款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
審酌本件消費款之借款利率為20%,已屆法定最高利率之
上限,遠高於金融市場行情,且本件金融卡契約屬定型化
契約,消費者並無與原告商議上開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條
件與機會,故在原告已取得高額消費利率之情形下,其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違約金應依上
揭規定酌減,並以減至1元為適當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25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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