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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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5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以及自民國
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訴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
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1萬元,由台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
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被告按月償還,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台新銀行則
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
原告應就被告未清償額理賠予台新銀行,嗣被告貸款後,自
9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283194元未
為清償,今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94元
,及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而台新銀
行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今原告已理賠予台新銀行,而台新銀行業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
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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