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楊慶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20,322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9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2,96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