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492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 陳東水 死亡之事實後,已於98年1月23日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聲明限定繼承之聲請狀予鈞院,且經向負責送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已於翌日即將抗告人聲請狀送達鈞院,並非為98年2月3日始為送達。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誤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東水之孫,陳東水於97年10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早於88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足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已接獲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安養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陳東水死亡,得為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 在卷,則該3個月期間應自限定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應於98年1月31日以前將該聲請限定繼承之聲請狀送達本院。本件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將前開聲請狀付郵,而由泰山同榮郵局以943358號限時掛號信件郵寄本院(見原審卷第2-3頁間信封),雖依本院收狀章所示係於98年2月3日收狀,然經向本院法警室查詢結果,該郵件於98年1月24日即送達於本院,有本院值日記事及掛號邱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認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尚在抗告人知悉得繼承日起3個月內,原裁定以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抗告意旨執此抗告,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